新疆首次发布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3.11.2015  16:11

    为了更好地规范经济领域中的买卖行为,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面向社会发布了8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8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全部为大宗交易行为,与普通个人消费者的买卖行为有一定的区别。

    从争议内容上看,涉及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当事人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认定、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据及对账单的证明力、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分公司与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违约金的性质及调整等方面的问题。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于会堂介绍,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最广泛、最典型、最重要的交易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最常见、数量最大、占比例最高的案件类型。

    2013年,全区法院受理第一、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9015件,占同期受理民商事案件的10.44%;2014年,全区法院受理第一、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4240件,占同期受理民商事案件的11.65%;今年1-9月,全区法院受理第一、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9369件,占同期受理民商事案件的14.1%。发布这8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主要是为了引导市场各类交易行为,指导我区法院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力求以通俗直观的典型案例形式进行普法。

    案例1:152万余元谁“埋单”

    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下称虞梦圆公司)起诉称,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支付152万余元。虞梦圆公司提供了一份《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该清单中对于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张某在“收货人”处签有姓名。标的物是由张某到虞梦圆公司自行提货并进行拉运,运费由张某自行支付。张某称自己是为虞梦圆公司代销标的物,而与虞梦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此类买卖行为交易习惯来看,多以书面合同进行;而虞梦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虞梦圆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虞梦圆公司提供的《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明确记载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标的物由张某自行提取,张某为运输标的物又自行负担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虞梦圆公司与张某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

    该案最终判决的指导意义: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收货单的内容、交易方式等,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案例2:故意违约 加罚5万

    2011年12月9日,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与托克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将价值530万元的2台EBZJ60/2掘进机出卖给雨田公司,并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还约定如雨田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合同价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雨田公司只支付了388万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雨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因雨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方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雨田公司认为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调整违约金。判决雨田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价款142万元、违约金9.8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雨田公司存在故意违约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偏低,根据北方公司的损失情况,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调整违约金。遂判决将雨田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5万余元。

    该案最终判决的指导意义: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人民法院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同时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

    案例3:单方解除合同 赔偿不限于实际损失

    2010年9月27日,乌鲁木齐汇众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汇众公司)与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民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出卖价值690.9万元的皮棉294吨。同日,汇众公司支付660万元,新民公司交付皮棉84.132吨。同年11月5日,新民公司返还462万余元。同年10月8日,汇众公司和新民公司又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出卖价值999.6万元的皮棉420吨。次日,汇众公司支付990万元。同年10月13日,新民公司返还990万元。同年11月10日,新民公司向汇众公司发《商函》要求提高皮棉价格,否则解除合同,汇众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汇众公司对新民公司作出的《商函》没有进行答复,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判决新民公司赔偿汇众公司实际损失63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新民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作出的《商函》不具有约束力,新民公司违约,应赔偿汇众公司损失69万余元。

    该案最终判决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解除合同主张进行审查时需查明该主张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4:未履约损失不能简单计“高息

    2012年6月12日,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昊亮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下称电建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由昊亮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卖商品砼,如果电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未履行部分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电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昊亮公司要求电建公司支付价款370余万元、违约金200余万元。电建公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电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向昊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78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鉴于没有证据证实因电建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昊亮公司造成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故违约金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改判电建公司向昊亮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余元。

    该案最终判决的指导意义: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决定予以调整时,要从合同的性质出发,不应当简单地参照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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