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促进就业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文件 新人社发〔2015〕39号
关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促进就业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新疆油田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吐哈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15〕3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经济下行压力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意见》(新党办发〔2015〕13号)精神,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千方百计保就业、促稳定,为做好新常态下的就业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提取促进就业资金比例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2015年-2017年三年期间,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促进就业资金比例为: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各地州市提取20%、自治区区级提取30%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
二、各地州市在确保失业人员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切实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有效使用和支付可持续,且在失业保险基金可承受范围内资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调整提取比例。其中,提取比例低于规定比例的,由各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提取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须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提取。
三、各地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促进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8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就业资金管理的意见》(新财社〔2014〕176号)规定,足额保障各项促进就业补贴支出的前提下,可用于相关文件规定的范围,不可挪用、套取和超范围使用促进就业资金。各地当年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促进就业资金,要在当年投入使用。自治区将各地就业资金年底滚存结余数作为次年就业专项资金分配的主要考虑因素,予以扣减相应就业专项资金。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1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