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受伤后该如何维权要监管
新疆日报讯(记者杨舒涵报道)连日来,电梯“咬人”的新闻一度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在公共场所会容易遭遇哪些方面的意外?遭遇意外后应如何维权?在紧急事态发生后,应采取什么方式保存证据?
汗蒸馆:老人掉入汗蒸气坑殒命
市民李某前往昌吉市某汗蒸馆接受汗蒸服务,并于当日支付各项费用2800元。次日,李某在9号汗蒸室接受蒸疗时,掉入房中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出气坑内,工作人员在巡坑时发现掉入坑内的李某,在二次转院途中死亡。司法鉴定显示:李某系因全身大面积烫伤造成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为此李某亲属将经营汗蒸馆负责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共计415152.5元。
一审中,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汗蒸馆作为面向公众提供汗蒸服务的场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担警示、告知以及防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事故的9号汗蒸房,房中出气坑口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因高温及热气室内能见度较低,致李云华不慎掉入坑口,造成全身大面积烫伤致休克死亡,被告对外开设的汗蒸馆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汗蒸馆负责人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州中院主审法官庄艳梅表示,经过综合考虑,该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及汗蒸馆负责人与李某自身的过错程度,判定汗蒸馆负责人承担40%的侵权责任153616.6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超市:顾客电梯上摔倒骨折
2014年2月7日中午,市民郭某到爱家超市购物,在超市的自动扶梯上摔倒。因左腕关节肿痛被送往就诊,诊断结果:左桡骨远端骨折。治疗、鉴定共花费3192.88元。
同年2月9日,郭某通过12315消费者服务电话表达诉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工工商所受理后调查并通知双方调解,爱家超市给工商部门的回复函记载:“由于郭女士在事发当时并未告知我超市工作人员,而是在事发24小时之后,才电话告知我们,24小时的时间空当,我们无法确定造成她骨折的真正原因,建议郭某走司法程序维护其权益。”
同年5月28日,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爱家超市对郭芳琴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郭芳琴在其超市购物摔倒的事实,并且拒绝法庭依法主持调解。经当庭询问,爱家超市陈述超市电梯均有监控设备,录像保存期满1个月后自动消除。爱家超市于事发次日即2014年2月8日接到郭芳琴投诉后,并未通知郭芳琴共同调取并查阅事发当天郭芳琴陈述摔倒地点的录像,亦未保存,故不能向法庭提供视频资料。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主审法官金波认为,郭某摔倒后24小时联系超市,并陈述摔倒事实。作为对顾客负有安全保证义务的超市应当将郭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段内事发具体地点的监控录像予以保存以便查明双方争议事实。在超市拒不提交该监控录像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超市对证明自己免责的有利证据拒绝提供,明显有悖常理,从而判决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饭店:老人参加婚宴时滑倒
2013年9月21日,徐某到乌市某美食广场参加婚宴,在用餐区摔倒。美食广场员工当即送徐某就医并承担就诊费,而后对病愈花费,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徐某家人将美食广场诉至法院。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英进入美食广场餐厅就餐,双方成立餐饮服务合同,美食广场应当提供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用餐环境。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仅仅以放置“小心地滑”提示牌、播放语音提示、培训员工的安全意识及在受伤后及时送医就认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注意就餐环境卫生,预防客人因地面油污遭受人身损害是餐饮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之一。
主审法官张新远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美食广场赔偿郭某各项费用3019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