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19.11.2014  15: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军事测绘除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采用经依法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依法备案后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开展应急保障演练,提高防灾、减灾和救灾保障能力。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编制;

  (五)本级财政负担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条 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1:1000和1:5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共享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生产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及时更新,并在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平台上发布。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或与其相衔接,实现资源共享。

  建立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组织开展辖区内地理国情普查和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国情综合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揽测绘项目。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在项目开始前7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自治区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和保管的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等部门对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将测绘成果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成果,应当向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定期开展测量标志巡查、普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