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全市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县土地储备机构承担辖区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管、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工作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初审意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权属证明。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接到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事项。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应当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核查。
(三)确定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 四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收回、收购等方式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整理、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进行前期开发工作。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合理控制开发周期,并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设置围墙、栅栏和设立政府储备土地标识等措施保护储备土地,防止发生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并采取以下措施对储备土地实行动态管理: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增加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未经收储的经营性用地不得供应。
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储备土地应当净地交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土地储备取得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土地储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收回、收购、征收土地以及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要调整资金项目收支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列明宗地支出情况,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第三十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储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墙、栅栏、标识等建设的支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损毁或者移动储备土地围墙、栅栏和标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