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资金和项目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扶贫开发工作,加快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确保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同全国一道进入全面小康社会,逐步实现贫困地区农业农村基本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援疆省市、对口协作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技术、人才、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识别认定的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
第四条 扶贫开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标准导向和实效性导向,推进扶贫开发和脱贫攻坚。
第五条 扶贫开发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夯实组织基础;
(二)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协调发展,构建专项扶贫、行业扶贫、援疆扶贫、社会扶贫互为补充的大扶贫格局;
(三)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做到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四)坚持群众主体,激发内生动力,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五)坚持开发式扶贫与保障式扶贫相结合,扶贫开发与乡村振兴战略、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相结合,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
(六)坚持严格监督检查,严格考核评估,严肃执纪问责。
第六条 脱贫攻坚目标应当确保稳定实现贫困人口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确保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村、贫困县全部退出,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
第七条 扶贫开发实行转移就业扶持、发展产业扶持、土地清理再分配扶持、转为护边员扶持、实施生态补偿扶持、易地扶贫搬迁扶持、综合社会保障措施兜底扶持,加大教育扶贫、健康扶贫、基础设施建设力度。
扶贫开发工作以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为重点,聚焦深度贫困县、深度贫困村,统筹推进其他地区扶贫开发。
第八条 扶贫开发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州(市、地)、县(市、区)抓落实,乡(镇)、村抓落地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扶贫开发目标任务确定、政策制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考核评价等工作。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对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精准识别、精准退出、项目安排、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机关部署承担扶贫开发具体工作,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等做好扶贫对象的识别、确认、退出和扶贫开发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协调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教育引导、舆论宣传、文化熏陶、实践养成等方式,引导贫困群众增强脱贫信心,发挥主体作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扶贫开发全过程,通过舆论引导、典型示范,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扶贫开发的氛围。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开展扶贫开发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扶贫对象
第十四条 扶贫对象的识别和退出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标准,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十五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识别认定:
(一)农户提出申请,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提出申请有困难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公示评议结果;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审核结果;
(四)县(市、区)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准识别指标体系进行数据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核实;
(五)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再次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六)县(市、区)扶贫开发机构审定,公告贫困户名单,并建档立卡,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前款规定的公示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贫困户稳定达到退出标准的,应当及时作出退出认定,不得虚假退出。贫困户退出后,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继续享受扶贫开发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扶贫开发成果,建立长效机制,防止贫困户脱贫后返贫。
第十七条 贫困户退出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提出贫困户拟退出名单,逐户核实;
(二)拟退出贫困户签字认可;
(三)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确认脱贫户名单,并进行公示;
(四)乡(镇)人民政府对脱贫户名单进行审核、公告,并在建档立卡信息系统中标注。
前款规定的公示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贫困村、贫困县的识别确定、退出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应当依托国家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精准扶贫台账,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精准扶贫所需信息,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扶贫开发管理系统信息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篡改和非法传播、利用。依法查询、利用管理系统信息的,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政府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扶贫开发规划,制定实施方案,针对扶贫对象具体情况,确定定点帮扶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帮扶联系人,精准制定帮扶措施,精准实现帮扶目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实现决策程序规范、过程公开、制度科学、权责明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发岗位、劳务协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就业服务、权益维护等措施,支持贫困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帮助贫困家庭未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并实现技能就业。
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支持贫困家庭劳动力灵活就业、转移就业和就地就近就业,支持企业在乡(镇)村创建扶贫车间、加工点,支持小微创业带动就业。
围绕产业发展和企业用工需求,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贫困家庭劳动力开展基本劳动素质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术水平和转移就业能力;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作用,以市场为导向,结合本地实际扶持发展种植养殖、特色林果、庭院经济、农副产品加工、纺织服装、农村电子商务、乡村旅游和休闲养生、新能源开发等产业,实施农业品牌战略,支持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形成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清理,采取土地流转或者适度规模经营开发、入股公司参与分红等形式,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化经营、土地折股量化受益的运行机制,帮扶贫困人口脱贫。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贫困户资产经营、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按照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模式,开展资产收益扶贫,增加贫困户、贫困村资产收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通过加大对贫困地区各类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合理利用贫困地区的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支持贫困户参与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保护、天然林保护、沙漠化治理等生态工程,聘用贫困家庭劳动力从事生态环境管护工作等方式,促进贫困人口增收。
第二十八条 边境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边贸优惠政策,鼓励当地贫困人口在指定的边民互市贸易区、互市贸易点开展边贸活动,支持边境地区贫困人口参与边境贸易互助合作经营。
边境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护边员补助政策,优先安排边境一线贫困边民转为护边员,并按时足额发放护边员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引领、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地质灾害频发、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地区的贫困人口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加大对安置点的建设资金投入,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住房、用地、用水、用电保障,改善搬迁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并对易地扶贫搬迁户的户籍转移、子女入学、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实现应保尽保。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将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纳入救助范围,建立健全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残疾人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特殊贫困群体的关爱扶助体系,健全发现报告、应急处置、帮扶干预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统筹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强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落实教育资金、项目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倾斜的扶持政策,采取特岗计划、定向培养、大学生实习支教等方式,为贫困地区补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师资力量。
建立贫困户学生帮扶联系制度,完善贫困家庭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落实扶贫助学补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建立贫困人口健康档案,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健康管理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机衔接机制。参加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贫困人口,在县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先诊疗后付费,并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倾斜;对患重特大疾病和慢性病的,在就医、报销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加大贫困地区慢性病、传染病、地方病防控力度,开展结核病普查普治,对肺结核患者门诊和住院费用实行兜底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建设、住房改造、饮水安全、电力、农田水利、广播电视、通信网络、农村人居环境卫生、农村能源、农业气象、防震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发展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的定期沟通、协调联络、褒奖激励机制,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采取项目、资金、技术、人才投入等方式,帮扶贫困地区改善基础设施,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并在财政、金融、税收、土地供应、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惠。
倡导扶贫开发志愿者行动。支持依法举办扶贫开发捐赠活动。开展助教、助学、助医、助孤、助残、助老等扶贫公益活动。组织开展国际扶贫开发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定点帮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区内对口协作扶贫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和生活保障。
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与贫困县(市、区)建立结对帮扶关系,开展产业帮扶、劳务协作、人才支援、资金支持等扶贫协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对口援疆工作机构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对口援疆规划,通过产业援疆、教育援疆、医疗援疆、人才援疆等方式,推动援疆资金项目向基层倾斜、向民生倾斜、向农牧民倾斜,提高对口帮扶实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面向扶贫对象、扶贫工作重点地区,加大扶贫开发信贷投放力度,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落实扶贫开发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和财政资金贴息政策,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与数据库,提供融资增信服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精准扶贫相关保险产品,推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推进农业保险业务,有条件的给予保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教育、科技、卫生健康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开发工作,支持各类高等院校、专业技术机构为贫困地区提供服务,培养人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中等、高等教育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对自愿到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地区创业就业的中等、高等教育毕业生给予创业资金和项目扶持,加强关心关爱和精神激励。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建各类经济实体和产业。
鼓励采取签订长期订单采购贫困地区农产品、与贫困乡村共建生产加工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方式参与商贸扶贫开发活动。
第五章资金和项目
第四十一条 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部门用于扶贫的涉农资金;
(三)援疆扶贫资金;
(四)金融资金(扶贫信贷资金)和企业投资;
(五)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和物资;
(六)定点扶贫、对口帮扶、协作扶贫资金;
(七)其他用于扶贫的资金。
扶贫开发资金应当结合扶贫对象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支持创业就业,促进贫困乡村发展集体经济,增强生产能力,提供金融服务等方面。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扶贫开发资金增长机制,确保资金投入与脱贫攻坚、扶贫开发目标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涉农资金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任务、资金、权责到县的原则执行,将资金直接下达到相关县(市、区)。
使用援疆扶贫开发资金的,受援方应当与援疆省(市)充分沟通,协商一致;使用定点扶贫、对口帮扶、协作扶贫资金的,受援方应当尊重出资方的意愿;使用社会捐赠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的,受赠方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第四十四条 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就业扶持、易地扶贫搬迁、住房保障、教育发展、医疗保障、文化建设、科技支撑、生态环境改善等。
第四十五条 扶贫开发项目由贫困户、贫困村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核论证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项目规划和年度资金情况确定,并按自治区相关规定予以公告公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精准扶贫项目储备库,并逐级报至自治区扶贫开发机构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扶贫开发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监理制、档案登记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评估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验收、交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后续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侵占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实行资金和项目到村、到户、到人实名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挤占或者套取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脱贫攻坚、扶贫开发工作。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脱贫攻坚、扶贫开发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对扶贫开发政策落实、规划实施、项目推进、资金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对扶贫开发资金的管理使用、项目的实施效益等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实现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目标任务进行层级监督、专项检查。
统计调查主管部门、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实施动态监测。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举报、投诉,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公开电话、邮箱等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为各类媒体提供舆论监督的便利,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转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开发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专项调查、抽样调查或者实地核查,对扶贫开发成效进行评估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客观、准确记录精准识别和精准退出、扶贫开发任务推进、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等工作的过程及成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等扶贫脱贫全过程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实施扶贫项目的企业、个人以及贫困户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六条 扶贫开发工作成效实行最严格的考核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减贫成效、精准识别、精准帮扶、扶贫资金绩效等方面实施考核,建立完善奖惩机制,实行正向激励,落实责任追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或者虚报相关信息,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列入失信惩戒名单,取消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套取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项目、追回资金;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侵占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履行扶贫开发工作职责的公职人员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贫困对象识别和退出认定程序,造成结果错误,情节严重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侵占或者套取扶贫开发资金的;
(四)干扰、阻碍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实情,规避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依法正确履行扶贫开发工作职责,对扶贫开发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