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院审结首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4 月 26 日,记者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了解了该起全区首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9 岁的邢某原为投资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1年入职后从事业务服务工作,后任技术项目部经理。因工作需要,邢某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4 年 8 月,邢某与朋友注册成立了乌鲁木齐一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咨询公司”)。2015年1月10日,邢某从原单位辞职。
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投资管理公司发现一些自己单位的客户,如今变成了技术咨询公司的客户,对此,投资管理公司认为是邢某将客户资料带走,这才导致公司客户流失。于是,投资管理公司将邢某及技术咨询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5.7万元。
邢某说,他虽在离职前就成立了新公司,但两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并且在他离职前新公司未开展任何业务。
技术咨询公司称:“合同文本及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获得,我公司的合同文本就是通过网络取得后经适当修改后使用,而客户可以通过业务员拜访的方式获得。”因此,没有侵害投资管理公司的商业秘密。
此案经乌鲁木齐市中院一审后认为,涉案客户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于是驳回了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投资管理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秘密只要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就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事实,邢某入职投资管理公司后,连续 3 年由邢某经手联系,并代表投资管理公司与客户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通过多次洽谈,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这些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更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而投资管理公司与邢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人力资源信息等。还约定了保密规章和制度。可见,投资管理公司对其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保密性。
因此,投资管理公司主张的客户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邢某及技术咨询公司停止侵害投资管理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投资管理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630元,合计4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