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动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工作

19.12.2015  07:41

人民网乌鲁木齐12月18日电(李俊梅)今后,新疆的农村劳动力就业将全面实行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制度。

12月18日。记者从新疆人保厅了解到,日前新疆出台了《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新人社发〔2015〕105号),并已印发到地州市人社局,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根据《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具有新疆农村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包括在家务农和异地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农村劳动力。重点是转移到城镇和区外的转移就业人员均要进行就业失业实名制登记。登记内容主要涵盖个人信息、转移就业情况、培训及技能信息、转移就业意愿、创业情况。

据了解,当前农村劳动力成为新疆整个就业群体的重点和难点,特别是南疆四地州,因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任务重、难度大、矛盾突出。新疆人社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重要前提是准确摸清和全面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情况。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制度,一方面为农村劳动力提供精细化就业服务,实现精准就业。另一方面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数据库,为就业宏观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因此,建立实施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制度,不仅是推进农村劳动力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农村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基础。

该负责人介绍说,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制度,是以农村劳动力实名制登记为基础,以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为主体,以实施农村劳动力跟踪调查为手段,以保障数据信息准确性和时效性为目的,依托新疆农村劳动力资源定点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全区农村劳动力个人基本信息、转移就业等相关情况的管理制度。对进入实名制数据库的农村劳动力群体,结合各地产业发展和企业用工需求,通过开展各种形式公共就业服务活动,切实做好就业信息、劳务对接、技能培训、创业和维权保障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同时,定期对农村劳动力数据进行分析,为分析研判就业形势,制定针对性强的就业政策提供宏观决策依据。

  据新疆人社厅提供的数据显示,2015年以来,新疆各地通过开展农村劳动力普查、专项统计、业务经办等方式,大约有653万农村劳动力信息在数据库中。同时,新疆人社厅还选择了部分地区的行政村,建立了农村劳动力定点监测,到2015年年底要对全区1437个行政村实行定点监测。目前,已经对昌吉、伊犁、阿克苏三个地州的17万人实施了定点监测,做到了实名制动态管理。下一步,新疆人社厅将对未纳入实名制统计范围和信息不全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信息,通过入户调查、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跟踪采集,利用就业业务经办系统、劳动用工备案监察系统等进行比对、校验,拾遗补缺,完善信息,逐步实现全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的全覆盖。

 

 

 

 

 

 

 

 

 

 

 

 

 

 

 

 

 

 

 

 

 

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健全我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及转移就业情况,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劳动力资源数据库,为就业宏观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实现农村劳动力公共就业服务实名制、精准化,特制定《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11月24日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

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及转移就业情况,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劳动力资源数据库,为就业宏观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实现农村劳动力公共就业服务实名制、精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制度,是以农村劳动力实名制登记数据库为基础,以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为主体,以实施农村劳动力跟踪调查为手段,以保障数据信息准确性和时效性为目的,依托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资源定点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全区农村劳动力个人基本信息、转移就业等相关情况的管理制度。

工作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劳动力是指具有新疆农村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中农村劳动力实名制登记范围:包括在家务农和异地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农村劳动力。重点是转移到城镇和区外的转移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实名制登记。

管理主体

第五条 本办法中在家务农、就地就近就业和当地自主创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为主;进城务工、异地创业和异地转移就业等异地就业创业的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个人基本信息以户籍地乡镇、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为主,转移就业信息以居住地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为主。

职责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对各地(州、市)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进行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综合分析全区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数据。

第七条 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登记及动态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指导所属县(市、区)做好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的及时登记入库、动态更新、数据分析及数据应用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本辖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工作,具体指导所辖乡镇(街道)开展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机制,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开展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数据的基础应用分析。

第九条 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辖区内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登记及动态管理工作,指导村(社区)信息员开展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采集、录入工作。对录入数据进行抽查审核,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基础台账。

第十条 村(社区)负责落实农村劳动力专(兼)职信息员,按照实名制信息登记及动态管理要求,对本村(社区)农村劳动力相关信息和变动情况进行入户采集、登记和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基础台帐。

数据指标

第十一条 村(社区)农村劳动力信息员通过入户走访、电话回访等方式对本辖区农村劳动力信息进行采集和动态更新,内容包括:

1、个人信息: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学历、电话、登入原因。

2、转移就业情况:外出时间、转移就业渠道、就业地点、从事行业、劳务总收入、返乡时间。

3、培训及技能信息:参加培训类型、培训时间、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情况。

4、转移就业意愿信息:转移就业时间、地点、行业。

5、创业情况 :创业项目、创业带动就业人数

信息采集与变更

第十二条 信息的导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做好信息应用系统的开发与维护,将全区劳动力基础信息库数据导入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资源定点监测系统。

第十三条 信息的采集与变更。

对尚未进入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资源定点监测系统的人员,按照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数据指标进行信息采集,并填写基本信息、转移就业、培训技能及转移就业意愿等相关信息。

对已进入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资源定点监测系统的人员,要对个人基础信息进行核实,并对转移就业情况进行更新;对信息数据不完整的人员要补充更新。

对超出劳动年龄、户籍变更、死亡等农村劳动力,要及时更新状态、注明原因并纳入农村劳动力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范围。

信息核实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对村(社区)登记录入的数据要按不低于5%的比例,通过实地走访、电话回访、协同比对等方式进行抽查复核,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对各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录入的数据进行协查和比对,做好数据补充、进度督导和质量把关。

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按季对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数据进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并综合运用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数据分析成果,为就业形势分析研判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根据数据分析,围绕农村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自主创业和异地转移就业三个转移就业渠道,结合日常性公共就业服务和各类主题公共就业服务活动,切实做好就业信息服务,劳务对接服务、技能培训服务、创业服务和维权保障服务等工作。

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息管理部门要加强城乡劳动力信息系统技术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入库数据进行安全备份。要做好实名制数据库的安全保密工作,建立实名制数据及原始登记资料调阅的审批、登记制度,定期对数据安全保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数据的安全保密。对未经审批泄漏农村劳动力相关信息的,按相关保密规定严肃处理。

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体系,统筹协调,采取得力措施,抓好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从人员、经费上予以保障。用好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平台经费、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等资金,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把经费与入库数量和质量挂起钩来,切实保障城乡劳动力就业失业实名制信息动态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建立户籍地与转移地农村劳动力就业实名制动态信息交互机制。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将掌握的外来居住农村劳动力动态信息进行汇总,每季度向户籍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信息动态更新情况。

实施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