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8.11.2014  14:29

新林改字〔2014〕712号

 

 

各地州市林业局:

我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确权发证工作已基本完成。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农村林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厅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0月30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农村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兵团)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权或确认并依法取得林权证(林木所有权证)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林地,依法由集体、个人以及其他法人组织取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依法、自愿、有偿;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四)不得削弱林地防护功能,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使用森林资源;

(五)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性质;

(六)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经营期剩余期限;

(七)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

第五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流转区域内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矿藏物和埋藏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经营的下列集体林权,可以流转:

(一)集体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非规划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未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范围内防护用材兼用林,依本办法流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已抵押、提供担保的林地、林木,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四)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五)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八条 林权可以以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凭给他人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森林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承包方将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权经发包方同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林权允许再流转。合同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流转当事人

第十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流转受让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林地的方式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其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发包方的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条十二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三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木培育、生产,以及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流转取得的林权,可在流转期内,经流出方同意或按流转合同约定可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第十五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搞好森林防火,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林权流转方案须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九条 以抵押方式流转的,按《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执行。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林权流转登记、备案,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并履行下列林权管理服务职能:承担林权权属的登记和流转动态监管;林权市场监管;林权流转纠纷调处;林权流转资料整理并归档;林权流转统计上报工作;收集、发布林权流转交易、木材及林产品价格等相关信息;为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林权权属咨询服务等林权流转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具体事宜和程序的审核及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协助银行金融机构等提供林权流转的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等基础资料。积极搭建林权交易平台或主动加入当地土地交易平台,规范林权流转市场。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台账,并按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资产评估、实物量调查、民意调查及有关文件、音像材料等及时进行归档,按要求交由指定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权流转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按国家标准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法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

(三)流转林权证编号,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主要树种等;

(四)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流转方式及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1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1份。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采用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林地流转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违规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村民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调查,对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三十一条 流转时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必须一同流转,不得附加条件。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工林采伐办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下列林权流转不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林地、林木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六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四)乡(镇)人民政府转报的申请文件。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的证明;

(五)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

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或备案登记,需换发林权证的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流转当事人发现变更登记的林权证出现错误、缺漏时,到原变更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条 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原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半年、全年汇总统计林权流转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权流转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