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车辆借给他人肇事 车主咋担责

28.08.2015  14:19

    新疆都市报讯(记者段清宇报道)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普及无疑是把双刃剑,除了尾气污染,道路交通事故也在大幅增加。8月27日,乌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发布了6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据显示,自2007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至2012年达到峰值后近两年来有所下降。

    “就达坂城区来说,事故多发地段是吐乌大高等级公路乌拉泊至小草湖路段,和乌鲁木齐至艾维尔沟煤矿的省道103线,且发生事故的多为重型运输车辆,占比达80%以上。”王红泉说,“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引发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增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现场事故勘查、分析以及财产损失评估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车辆定损由保险公司负责,人身损伤由医疗部门负责,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等需要中介部门负责,具体问题有不同职能部门分工。保险公司参与上诉的比例较高,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交强险赔偿等方面。

      典型案例

    车辆借给他人发生事故 车辆所有人是否担责?

    2014年10月7日,居某将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出借给被告万某(有驾照);被告万某将该拖拉机交给无照和不会驾驶的何某驾驶转运工地建材。当日11时20分许,何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中学门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拖拉机车头发生翻转,造成受害人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出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居某是出借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万某,而被告万某又私自将车辆出借给被害人何某驾驶。万某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执照,因而被告人居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被告万某明知何某没有相应的驾驶执照却仍然将车辆交由何某驾驶,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对何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何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无照驾驶、操作不当造成。

     交强险赔偿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2015年4月19日,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达坂城路段时因躲避道路的凹坑造成车辆冲出路基,致使宋某被甩出车外,挂车侧翻,宋某被挂车运载的货物掩埋致死。宋某家属将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释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死者宋某既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对象。

     法官建议

    结合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乌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提示公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注意留存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应留存急救、护理等相关费用的票据,收集、开具能够反映受害人户籍性质、近期收入明细等方面的证据;应留存反映受害人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间、费用的证据材料;注意留存定期体检报告等能够反映个人健康状况的证据材料,以便在诉讼维权过程中,明确各方的责任划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死亡伤残类赔偿金的索赔额较大,赔偿权利人如不选择诉讼维权,可经各方合意对伤残等级等赔偿依据进行鉴定。值得注意的是,伤残鉴定应在全部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如果选择诉讼维权,建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避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