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在鄂出台 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土壤环境离任审计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17.02.2016  12:06

  本报综合报道

  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首部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包括总则、政府职责、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控制、污染土壤修复、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任期内因未尽职尽责或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利用职权干预、阻碍环境监管执法,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将被依规实行终身追责。

  《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省在土壤环境保护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仍不容乐观,局部地区土壤环境质量堪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说,当前,我国尚无土壤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制约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据了解,湖北省土壤环境状况总体发展趋势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局部地区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主要存在重金属镉超标、耕地滴滴涕超标和重点污染区域重金属污染、江汉油田采油区石油类污染、化工企业遗留地污染等问题。

  土壤污染防治缺少立法规制的现状,引起了湖北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重视。2015年5月,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及草案。根据规定,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4次审议,数易其稿。

  “土壤污染的隐蔽性、不可逆性等特点和当前的经济技术条件决定了土壤污染防治必须更加突出预防,实行源头严防。”在向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做《条例》草案情况说明时王建鸣说,根据有关上位法规定,法规在预防环节作了细化规定。

  《条例》从准入方面作了严格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土壤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并限期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各级环保部门重点加强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的监测、监控和监督检查。

  为真正实现源头预防,《条例》还规定,依法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强制审核,建设项目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土壤环境损害终身追责

  现实中,因责任不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情况出现后往往难以追究具体人的特定责任。

  为破解这一难题、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土壤环境离任审计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按照规定,有关部门每5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实行终身追责。

  对于如何推进污染土壤治理,《条例》也做出了相应规定。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责任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控制计划或修复方案,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针对现实中有些土壤污染发现时已无法追查到污染责任主体的情况,《条例》规定,此类情况依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承担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复责任。

  为保证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复效果,《条例》还明确,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复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控制或修复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设专章规定特殊土壤环境保护

  《条例》设专章规定了对农产品产地及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等特殊土壤环境的保护。

  “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社会公众身体健康,是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王建鸣说,因此需要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保护作出进一步规定。

  《条例》明确,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清洁、中轻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级,清洁地实行永久保护,中轻度污染则要加强检测并采取农艺调控等手段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重度污染则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实行污染管控或修复等。

  为从源头预防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条例》还对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农业灌溉水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等的生产、使用作出细分规定。

  对居住等建设用地,《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或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

  此外,《条例》还对土壤环境污染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社会公众参与等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