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6.02.2016  22:03

新林资字〔2015〕497号     

 

各地州市林业局,天西、阿山、天东国有林管理局:

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15年8月31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科学合理利用林地,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促进我区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3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类型和占用林地范围

(一)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

(二)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

(三)经营性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具体项目依据国家发改委组织编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五)大中型矿山,划分标准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规模标准的通知》。

第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范围

(一)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包括临时加工车间、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二)线路、管线施工临时用地,包括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临时用地。

(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取土、弃土用地,包括采石、挖沙、取土和弃土弃渣用地及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林地。

(四)工程勘察、地质勘查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及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进行勘查时占用的林地。

第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复有关规划同意或纳入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选址无特殊要求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以及一般采矿、采石、采土等使用林地项目,应优先选择宜林地、无林地,以及林地质量差的林地,禁止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十)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取土、采砂、开矿;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和易导致自然景观破坏的区域取土、挖沙、采石等。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未纳入本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有关要求,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于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地分级管理规定,但符合调整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同意后,修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林地保护等级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国有天然林地或者临时占用集体人工林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集体人工林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集体人工林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项目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或者临时占用结束之日起1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国有天然林地或占用集体人工林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集体人工林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集体人工林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提出申请;使用林地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或跨国有林管理分局经营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按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经营区域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申请受理、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一个项目用地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随意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化整为零分批次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同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审核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占用林地审核同意后,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永久使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是同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可以一并办理。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等;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

2、乡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地方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其中,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乡村规划的证明文件。

3、城镇、乡村规划区内未实施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批次用地项目,应当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说明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情况或乡村规划情况并附规划图。涉及各类开发区用地的,还应当提供设立开发区的批准文件。

4、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5、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提供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建设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7、其他建设项目,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期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或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三)林地证明材料

有林地权属证书的,需提供林地权属证书;由政府统一征地的或者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可以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提供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的林地证明,其中,国有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经营单位,集体林地应当明确到集体村(组)。拟使用林地存在争议尚未依法解决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落实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使用林地补偿协议

使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需要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其与用地单位签订的使用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助协议;使用其他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需要提供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助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五)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六)植被恢复措施

被占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制定的确保恢复不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的措施。

(七) 划拨植被恢复造林用地的承诺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划拨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植被恢复造林用地的承诺文件。

(八)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九)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公示结果及证明材料。

(十)其他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土地复垦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恢复面积、复垦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

2、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林地位置的,应当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等的批复文件。同时,新增使用林地面积还应当按照35号令第七条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减少使用林地面积应当对不占范围予以说明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材料,并提供工程建设内容、使用林地面积、项目必要性等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受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对使用林地建设项目,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国有林管理分局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权属、地类、四至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已组织公示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在另行组织公示。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提出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应当严格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印章后退回原件;不一致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用地单位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对拟使用林地进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的人员应当重点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条件,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现场查验人员要对《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意见的,将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按照国家林业局统一式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受理。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留存一套后,逐级上报至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林地保护等级、国家级公益林等级情况,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林地,是否涉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生境和古树名木及保护范围情况,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等情况,以及公示情况和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组件和呈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应当对申请占用的林地,组织制定森林植被恢复方案,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林种和作业设计等,并对森林植被恢复进行承诺。按照森林植被恢复方案在当年或次年内组织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实行会审制度。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原则应当定期召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会审会议,集中研究讨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事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实行网上申报制度。凡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必须纳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系统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于在网上申报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现场拨交制度。用地单位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临时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局资源林政管理部门组织林地经营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前往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现场,在批准使用林地四周建立明显的标志,并移交给项目建设单位和现场管护人员。现场管护人员在项目施工期间,至少每周巡护一次,发现越界使用林地和毁坏林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实行期满归还、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验收制度。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完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组织验收。

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拒不归还、未依法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对拒绝接受处罚的用地单位,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实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管理局及所属分局要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所属区域上年度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执行情况和临时占用林地到期收回情况的检查。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结果于每年8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将适时组织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将视情况暂停该县(市、区)或国有林管理分局使用林地报批资格,并在全区范围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和国有林管理局及所属分局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上一年度及前三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恢复森林植被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恢复森林植被造林项目竣工后,各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分局及其他单位要及时进行初步验收。对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分别向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国有林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管理局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要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出具验收报告,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取消下年度恢复森林植被资金安排资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地调查报告》是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重要依据,应当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占用林地面积70公顷级以上、临时占用林地面积40公顷以上的,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临时占用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或者需要报国家林业局审核的建设项目,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三)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面积1公顷以下的,可由2名以上具有林业工程师职称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领域初级职称以上的人员,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地调查报告》。

(四)其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丙级及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所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图应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图为底图。

编写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建设项目现地调查报告》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将视情况建议国家林业局降低其资质直至取消其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核同意或者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凡未进行依法处理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申请。对于隐瞒违法使用林地事实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已经依法处理,确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依法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对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建设项目可以提供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林地。对未按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整改。林业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或经营范围内的违法使用林地行为疏于管理和监督或者对违法使用林地情况发现不及时、未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要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期且符合规定的,应当于用地期满30日前向林权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使用林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累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其他要求,按照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3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30日起施行。2002年2月9日自治区林业厅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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