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我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收费标准及完善相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29.04.2015  20:34

新发改收费〔2015〕43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改革委,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自治区人大十二届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通知》(交运发〔2012〕729号)等规定,切实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完善收费政策。经研究,现就我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收费标准及完善收费政策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包括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民办机构)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等资质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报名费、安全信息服务系统IC卡、理论课时费、实际操作课时费。

二、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参加培训服务收费标准按《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收费标准》(附件1)执行;机动车驾驶员增驾培训服务收费标准按《机动车驾驶员增驾培训服务收费标准》(附件2)执行;培训学员退费按《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服务退费标准》(附件3)执行。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根据学员自愿提出的附加学车方式(包括教学内容、教学形式)等要求,开展“一对一”的特殊教学活动。学员须自愿提出申请并签订驾驶培训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一对一”特殊教学内容、课时安排、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等,其培训服务收费标准可由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在新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0%幅度内与学员协商具体收费标准,写入书面协议中。

四、 补训收费和退费规定

(一)学员在规定的培训考试周期内,未完成相应的培训学时,需要继续培训的,培训机构不得收取补训费;学员在规定的培训考试周期内,已完成规定的培训学时,自愿要求继续增加培训学时的,培训机构可按复训科目相对应的培训学时、收费标准收取补训费。

(二)学员中途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可依据安全信息服务系统IC卡培训时间记录情况,按剩余学时和相对应课目的收费标准退还培训费用。

五、增驾培训服务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增驾培训服务是指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其他准驾车型的,具体内容、要求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执行。

六、其它收费规定

(一)将“场地适应性训练费”统一更名为“机动车训练场地租用费”。机动车训练场地租用费是指具备机动车培训资质的机构向未设有训练场地的驾培机构提供训练场地收取的费用。机动车训练场地租用费由租赁双方按照“自愿协商、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学员交纳的培训服务费中,由租用训练场地的驾校自行承担,不得向学员另行收取。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方便学员通行,向学员提供交通车辆的可收取交通费。交通费的标准由驾驶培训机构合理确定,明码标价。学员可自行选择通行方式,驾培机构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学员提供食宿,可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合理收取学员的食宿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方便学员需要,可代相关部门或单位收取“体检费、考试费、驾驶员证照工本费、安全信息服务系统IC卡遗失补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不得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机构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以价目表、标价牌等形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培训内容、培训课时、价格举报电话和相关政策依据等进行公示公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随意减少培训学时、培训内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新的收费标准执行后,对已预交培训费的学员按照“老生老办法,新生新标准”的规定办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我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按学时制收费及有关问题的批复》(新发改收费〔2007〕302号)、《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新发改收费〔2013〕898号)、原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7〕4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服务收费标准

2.机动车驾驶员增驾培训服务收费标准

3.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服务费退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