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26.07.2016  04:02


新农机办发〔2016〕2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机局,各地、州、市农机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机安全监理行政执法行为,统一农机监理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治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试行)
          2.  附件2.doc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文书



                                                  2016年3月23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违法案件。农机监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机监理机构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发函单位协查结果。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违反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机监理机构必须查明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农机监理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由2名以上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作出,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全国统一农机监理执法标志,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作
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农机监理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以外,农机监理机构对举报、控告、移送、交办或者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农机监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农机监理机构批准立案后,应当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的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农机监理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决定;当事人有权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要求回避;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当事人阅核后,由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五)为调查案件需要,农机监理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需要作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对确认后,由检查(勘验)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或者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应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
农机监理机构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六)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记录等。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在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农业机械、证件扣押时,需向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农机监理机构分别保存。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或证件,不得拖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件时,应当由当事人查验农业机械或证件并在农业机械、证件解除扣押通知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领导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对当事人处以吊销驾驶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罚款超过5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20000元。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按规定送达当事人,未按规定送达的,处罚无效。
第二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可以用通讯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请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请示和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以当场向农机监理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机监理机构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15日内组织。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农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机监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实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制作《农机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将《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机监理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除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外,对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据应加盖农机监理机构(或农机管理部门)财务印章。
第四十条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机监理机构2日内交至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机监理机构或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同时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五条 农机监理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按简易程序处罚的《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存根等证据材料按序1年1卷;
(二)按照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1案1卷;
(三)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可分册装订。
第四十七条 案卷材料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2日”、“3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规定没有制定的法律文书式样,各地州市可根据执法需要自行制定,并报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