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将至 乌鲁木齐天山区法官教你合理保护劳动权益

29.04.2016  13:37

  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近期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引导劳动者与企业理性维权。

  未签劳动合同双方麻烦多

  2013年8月,李某入职乌鲁木齐市一翻译公司,并填写了《员工录用登记表》,载明了其身份信息等。翻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暂时聘用人员合作协议书》。此外,翻译公司还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事项。

  2015年 1 月,李某因自身原因离开该翻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李某遂以翻译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翻译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的两倍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李某入职时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要求翻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女职工“三期”期间享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有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法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

  2012年2月,刘某在乌市一单位从事收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

  2015年1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后因政策原因刘某所在的岗位被取消。

  2015年2月10日,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刘某支付了一个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此时刘某已怀孕3个月。为此,刘某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后公司继续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她哺乳期结束。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补发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错性理由或者经济性裁员解除与“三期”(怀孕、产假、哺乳)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同时,即便“三期”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三期”期满为止。

  值得注意的,“三期”期间,如女劳动者有严重违纪情况,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用人单位并不承担工伤所有损失

  2012年7月,阿某入职乌市一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该公司依法为阿某缴纳了社保险。2013年8月,阿某工作中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甲公司垫付。

  2013年10月,人社部门认定阿某为工伤。2014年6月,社保经办机构对阿某5万多元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有自费药款项1万余元未报销。随后,该公司认为未报销的自费款1万元应该由阿某自行承担,阿某应当返还之前公司垫付的自费费用,但遭到阿某拒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自费药款项1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因此,该公司无法定义务支付阿某自费药款项,应由阿某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阿某返还公司垫付的自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