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问题导向 解决民生问题 自治区进一步明确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

30.10.2014  15:16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增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的兜底功能,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的政策障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近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85号),主要解决了三类群体反映的养老保险问题。

一是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问题。通知明确,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中断缴费和未按规定缴费,要求补缴其养老保险费的,可按同期养老保险缴费政策进行补费,并按规定加收利息。已参保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可以当期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补缴本人初次参保缴费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且初次参保缴费时间不得早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8〕98号)下发之日(1998年12月18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述人员不再办理补费事宜。二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国有身份职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通知明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农牧企业)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要求参保补费的,可比照相关规定进行补费。三是与各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已脱离原单位的城镇劳动者要求参保补费。通知明确,《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此类人员本人自愿要求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自治区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政策进行补费。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从实施之日起补缴,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曾在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且在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具有城镇户籍的上述同类人员,也可按上述规定补缴至法定退休年龄。

10月28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召开全区养老保险工作座谈会,研究分析了养老保险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全面解读了新人社发﹝2014﹞85号文件主要内容,要求各地、各统筹单位按照文件规定严格执行,确保此项惠民利民政策落实到位。